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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8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白學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十八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料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納,共計尚積欠本金十一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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