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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8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八七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其 組織並無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附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 期於當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按月 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屢催未果,經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 影本、還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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