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九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七月僱用原告裝修其坐落於台北市○○○路
○段○○○巷○○○號二樓之房屋,該工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工,於同年八
月二十日完工並驗收,工程款本估為新台幣(以下同)六九七、九四0元,
嗣因
部份工程變更,有追加及刪減,工程追加款為八0、三五0元,
嗣經雙方議價結
果確認後,總價改為七三0、000元,被告只付款六三0、000元,尚欠十
萬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項目、付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之書狀雖弁稱工程有瑕疵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
以實其說,空言弁稱工程有瑕
疵,自無足採信。被告雖另以原告對工程款之計算有錯誤,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確係』原告算錯,
而非其本人
算錯,所弁自亦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即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