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一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十
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中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使用須知、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