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二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四十
二元,及其中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
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