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
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一百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十二萬零
九百零八元為消費款;二千零五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餘欠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