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四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
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借款人繳納
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十萬二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
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