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四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邀另一被告甲○○為連帶借款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
一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
付本息,除利息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且如有
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後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