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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9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顏綺霞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款項若未繳足全 額,則視同使用月循環方式繳付最低限額,如未能如期繳足最低限額者,應依全 部未償還餘額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款項金額 應一次繳清,並自結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 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消費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最後繳款期限為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止,尚結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零四百零元未為清償,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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