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五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聖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所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
六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
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未為給付,
其中九萬九千二百十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
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
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含)月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
為六千四百五十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
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
高,對被告不公平,
爰予酌減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之百分之十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