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六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
拾参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共計積
欠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三元為消費
款,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均未按期給付
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