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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96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六七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嶸   送達代收人 游智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参仟柒佰肆拾参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零参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 、萬事達卡之信用卡各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三日,尚餘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未給付,其中九萬七千九 百零三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告無效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 帳單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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