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潘家祥
黃文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参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得在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
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並依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九
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