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
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十六萬七
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