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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39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九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参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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