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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0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第一個月起,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五六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除付至九十年七月十 四日之應繳本息外,尚積欠本金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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