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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0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二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 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為止,自同年月八日起,即分文未還,被告所欠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之約定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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