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三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在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止分期清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於貸
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十五萬九
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
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表為證。
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