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四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卷
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簽
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本金利息自貸款撥付
日起算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按期於
每月十五日繳付,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八點四二加碼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合
計十四點五計算,
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
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