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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0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許鳳美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参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参仟玖佰零 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所在地在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另一被告甲○○為附卡申請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 按月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 四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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