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許鳳美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参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参仟玖佰零
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所在地在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另一被告甲○○為附卡申請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
按月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二月
四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