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賴慧珍
林正昌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
年七月二日止計有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合計尚積欠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