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嶸
送達代收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参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参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卡一張、萬事達卡二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
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持卡在原
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九萬
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元為本金,其餘則為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
迭經催告無效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帳單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