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鈺麟
張誌錚
被 告 崴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七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崴可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
背
書持向原告借款,以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二十
六萬零四十元之支票二紙,
詎於到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
退票,追索無
效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