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七二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九
甲○○
丁○○
兼右三人訴 丙○○
訟
代理人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
繼承林貽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貽德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
雅分行,帳號為一八七五號第BI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詎林貽德於到
期日前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過世,由被告乙○○○等四人共同繼承,
嗣於到期日經原
告提示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來之理由而不獲兌現,因被告等四人為被繼
承人林貽德之合法繼承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被告乙○○○等四人自應就
系爭本票
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
所載。被告則以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貽德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過世,被告等人並於同年五月初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向
鈞院呈報對被繼承人林貽德為
限定
繼承,業經鈞院於同年五月間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二號
裁定核准,並依法
公
示催告在案,是被告等人應享有限定繼承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之繼承人林貽德所簽發之支票而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而被告等人
抗辯已依法限定繼承
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繼字第四○
二號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且兩造對於
他造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應認兩造之主張
及抗辯均應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
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
債權
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
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乙○○○等四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應於被告乙○○○等四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林
貽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有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應
命被告為保留之給付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