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08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八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額得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以 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如有未依約於 還款期限前繳款者,延滯期間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五十給付利息。被告於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向其借款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三元,被告 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十萬九千零十五元、繳款期 限前已計利息一千九百零八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十一萬一千零九十三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