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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0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八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参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 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額得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以三 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如有未依約於還 款期限前繳款者,延滯期間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五十給付利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向其借款十萬零九千九百零九元,被 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十萬零九千九百零九元 、繳款期限前已計利息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十一萬一千 九百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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