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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1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О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昆璟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О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止,借款合計本金十萬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計算,於繳款 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就其超過日數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十萬元、未 收息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合計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其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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