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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1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陳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О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伍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計積欠本金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三千八百 零二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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