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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1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 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 ASTER信用卡(卡號:五四八三九八Z000000000)使用,被告得 持該張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須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 點五,外加新台幣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原告,其餘未付款項,則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即查詢表之清算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 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被告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十三筆及預借現金二筆,合計 金額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手續費新台幣九百七十五元,料截至九 十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積欠新台幣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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