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二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部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
八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
七月二十八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五筆及預借現金十五筆,金額合計十八萬零三百一
十元,連同手續費四千四百三十元,
惟被告
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依約被告全部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及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手續費五百零七元、利息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消費款及預借
現金金額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合計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十四萬九
千零二十六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