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三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慈美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
陸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卡持卡
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等二人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帳新台幣
(下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為消費
款,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約除
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