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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1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昆儀         黃文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新台幣(下同)十 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 利息二千三百八十三元,計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 四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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