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借款合計本金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並約定利息
自借款日起計算,於繳款期限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則就其
超過日數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總計尚欠本金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未收息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帳務管理費
一百元,合計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
暨其中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自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經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