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文華
林仁崢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
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為百分之二點五)加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
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年九月五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一百零五筆及預借現金二筆,金額合計十五萬二千八
百零二元,及應付手續費八百元,
詎被告
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
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到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手續費七百二十九元,利息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九元,消費款十二萬三千
二百十六元及預借現金二萬元,合計十五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其中十四萬三千
二百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
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