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八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
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且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未給
付,其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四元為消費款,一千二百零六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
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二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十八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