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林俊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
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九
百五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消費款;三千四百三十三元為
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