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夏巧芸
被 告 資迅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元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所有00000000號等二十五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
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積欠原告電話費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一
百九十九元未付,
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裝機申請書、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用戶查詢欠費清單及催告函等件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用戶查詢欠費清單及
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二十四萬六千
一百九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