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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2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吳義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九萬二千九百 八十四元消費款、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循環利息及一千二百七十二元違約金,總計 二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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