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環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仲鳴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四十萬七千元之
本票一紙,
詎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及
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
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
起算,此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二十
八條均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萬七千元及自提示
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擔當付款人
(新台幣)(民國) (民國) (民國)
1、407,000元 89.11.18 90.07.30 ZZ0000000 00.10.11 台灣省合作金庫
南京東路支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