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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2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六一號   原   告 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瑞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六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G二-三三七號營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其自備福特牌一九九四年份,引擎號 碼R0000000W號車身乙輛,委由原告領得G二-三三七號營業號牌兩面 及行車執照乙枚,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接受定期安全檢驗,屆期 至今被告並未返回辦理,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號牌及行 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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