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2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八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易白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 参佰玖拾参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帳新台 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為消 費款,一千七百三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