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О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乙○○○住台中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0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借
款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付,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分期清償,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