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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3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三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原名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 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 到期,現尚積欠本金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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