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三四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聖原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登記公
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附卷
可參,
惟其組織並無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
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
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
年二月四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尚有十一萬三千
四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
、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