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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34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四七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玖 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 以逾期九十日為計算上限計付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 消費如主文所示金額(其中二千七百元為違約金),其中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九 十五元之消費款,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計付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 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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