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叁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捌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
共計帳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未給付,其中三十萬五千七百十
八元為消費款;五千零七十二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於最後繳款截止
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