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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3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于潤龍   被   告 聖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聖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 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林孟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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