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八五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余南欣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
加計
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JCB正,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約繳款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
詎被告自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
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九萬
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