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九О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之特約商店共
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李宜娟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