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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1 年度北簡字第 144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О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張師誠         李裕仁   被   告 甲○○ 原住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 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 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並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被告未 依約給付,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十二萬九千九百十八 元、已到期利息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 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二百九 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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